学习贯彻监察法实施条例丨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的重大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国家监委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是纪检监察机关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重大成果。《条例》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出细化规定,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
——对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监察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体系化集成,以系统集成促进协同高效。
法规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建设高度重视,多次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自觉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在党中央领导下出台了一批规范纪检监察工作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等法律。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监察工作的持续深化,对加强制度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
制定监察法规,是国家监委一项重要职权。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随即启动《条例》起草工作。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对《条例》制定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将制定《条例》作为健全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工作。今年5月17日至6月15日,《条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近日,党中央批准实施《条例》。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向纵深推进,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已由前期的夯基垒台、立柱架梁,中期的全面推进、积厚成势,进入到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新阶段。从内容上看,《条例》既坚持职责法定,严格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立规,不突破法律另行创设制度;同时坚持系统集成,对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监察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体系化集成,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其他监察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协调衔接,以系统集成促进协同高效,推动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
——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集中体现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理论、实践和制度成果。
实践探索在前、总结提炼在后。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必须持之以恒将制度建设贯穿始终,以制度建设固化改革成果,推动各项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法规制度体系。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与时俱进推动制度创新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条例》坚持实践探索与制度规范相统一,吸收了大量来源于实践的好做法、好经验,把管党治党、正风反腐创新成果固化为法规制度,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强调各相关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联合惩戒行贿的工作合力。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在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并就纪检监察机关与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统战部门、执法机关等对行贿人开展联合惩戒进行探索实践。
《条例》在总结打击行贿行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二百零七条中明确规定,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在监察权限方面,《条例》根据监察工作实践经验,细化措施适用情形,完善措施适用具体要求等,对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规范和文书、笔录要求等各方面作出全面细致规定。比如,针对留置措施,《条例》对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重要问题”“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等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对采取留置措施及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工作规范和有关文书要求作出全面规定,对延长留置时间、解除留置措施等也进行了细致要求。
——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
监察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监察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监察监督的途径、职务违法调查的范围和标准等,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
《条例》在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中,对监察机关领导体制以及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作出规定。细化监察监督内容、渠道和方式,将以案促改等要求法规化,明确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具体范围,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和各项监督贯通协调的要求在法规中予以固定。
针对监察法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针对部分监察对象的界定不够明确问题,《条例》在第三章第一节“监察对象”中,对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范围逐项作出细化,如将第六类“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进一步明确为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五种类型,从而更具指导意义。
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问题在实践中也颇为常见。近年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加强与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单位沟通协调,完善反腐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标准,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等,更好促进执纪审查与依法调查、执纪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
《条例》在第三章第二节“管辖”中,对监察机关的管辖权限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明确了监察法规定的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具体内涵;在第四章“监察权限”中,规定监察措施使用和证据的一般要求,提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五章“监察程序”中,明确监察机关在“法法衔接”中的具体职责。
制定《条例》就是要坚持问题导向,满足各级监察机关履职的迫切需要,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段相宇)